陈海滨,1979年生,绍兴本地人,中共党员,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十多年,凭借优秀的专业素养,成功办理了大量公安部、浙江省公安厅督办的浙江省内乃至全国具有重大... 详细>>
律师姓名:陈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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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末至2020年初,新冠病毒自湖北武汉开始在全国蔓延,截止2020年3月1日,全国已累计确诊逾7.9万例,死亡逾2800例。自新冠病毒疫情爆发以来,全国各省市都采取了强制检疫、强制隔离等严格的防疫管控措施,有效遏制了病毒的蔓延,但期间也伴随出现了一些殴打防疫管控人员、砸毁防疫设备设施等妨害公务罪的案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家对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都对涉疫妨害公务罪作出了规定,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由于涉疫妨害公务罪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且在实践中往往与寻衅滋事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容易混淆,笔者结合相关案例,试从构成涉疫妨害公务罪的关键要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以暴力、威胁方法”以及涉疫妨害公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三个方面来探析涉疫妨害公务罪的理解和适用。
一、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和适用
案例1:2020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罗汉村蔡家巷自然村租房门口,不听从疫情防控巡查的旧馆镇联村干部徐某某等人对其遵守居家隔离规定的劝导,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旧馆派出所社区民警朱某某协助开展劝导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仍不予配合,并在朱某某阻止其拍视频时,直接攻击朱某某,抓伤其脸部、颈部。2020年2月9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两高两部《意见》中对涉疫妨害公务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了进一步规定:包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许多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区物业、志愿者等力量参与了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工作,甚至是一线的主力军,对上述人员能否理解为涉疫妨害公务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呢?笔者认为,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区物业基于维护本村(居)民委员会或本小区所辖区域健康、安全等公共利益出发,在自治范围内自发组织或者决定采取有关防疫、检查、隔离、联防联控等措施或者志愿者出于个人热情自发协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上述人员实施了殴打、辱骂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寻衅滋事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罪定罪处罚,如上海首例妨害防疫殴打志愿者案件的被告人凌某,于2020年2月18日被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果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区物业、志愿者根据国家机关职能部门的统一部署,协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疫情防控措施的,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案例1中旧馆镇联村干部徐某某即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王某某妨碍其实施与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密切相关的行为的,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对“以暴力、威胁方法”的理解和适用
案例2:2020年2月8日12时许,湖北省宜昌市的被告人龚某某因对村广播系统播放的防疫宣传不满,用家中斧头将广播线砍断,导致疫情防控宣传中断,村干部对其进行教育制止,反遭辱骂,遂报警。秭归县公安局接警后,立即派民警前往,依法对其进行传唤,但龚某某不仅不听劝阻,还对民警辱骂、威胁,并持刀击打民警手中防爆叉等警具,持械对峙民警达半小时之久,造成多人围观。2020年2月20日,秭归县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涉疫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即防疫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凡是针对执行防疫公务人员及其所属设备实施的、足以干扰和破坏疫情防控公务活动正常进行的强制力量,都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暴力”方法。因此笔者认为:1、涉疫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不仅表现为直接暴力,还可以表现为间接暴力。直接暴力表现为对防疫公务人员的人身实施的,如殴打、撕扯防疫公务人员的行为;间接暴力表现为对相关的防疫装备和设施实施的,如打砸公务车辆、毁坏防疫检查站、撕毁封条、毁坏测温仪等行为,如上述案例2中被告人龚某某用斧头将广播线砍断,导致疫情防控宣传中断的行为及持刀击打民警手中防爆叉等警具、持械与民警对峙等行为即为间接暴力;但如果行为人暴力攻击的财物系与防疫公务无关紧要,并未阻碍防疫公务顺利进行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2、涉疫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不仅可以表现为积极暴力,还可能表现为消极暴力。前者如对防疫公务人员和所属设备的直接攻击,后者如挣脱、躺地上不愿被带走隔离等行为,如果达到阻碍了防疫公务活动正常进行的程度,构成妨害公务罪,例如成都某小区李某未戴口罩骑摩托车在街上游荡时,拒绝防疫站工作人员要求其戴口罩和测体温并强行开摩托车逃走,带倒了防疫站工作人员,使其摔倒擦伤、腿骨骨折的行为。3、涉疫妨害公务罪中对“暴力”程度的理解应为达到了足以阻碍疫情防控公务活动正常进行的程度。从目前一些报道中可以看出,针对防疫公务人员实施的暴力,有的造成了轻微伤或轻伤,有的并没有明确的伤情结论,针对防疫设备实施的暴力也没有明确的损失标准。如案例1中被告人王某某直接攻击朱某某的妨害公务罪,其结果并没有明确的伤情结论,但王某某的行为已经妨碍了防疫公务的正常进行;案例2中被告人龚某某用斧头将广播线砍断、击打警具的行为,虽没有明确的损失数额,但造成了疫情防控宣传中断、持械与民警对峙达半小时之久、造成多人围观等结果,妨害了疫情防控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故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如果使用暴力造成防疫公务人员重伤的,则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此外,还要注意两点:一是要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抵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界限。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假公济私,滥用职权,违法乱纪,损害群众的利益,引起公愤,群众对之进行抵制、斗争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二是要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对政策不理解或者态度生硬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围攻顶撞、纠缠行为的界限。群众在围攻、顶撞过程中,常伴有威胁性语言和类似暴力的推擦、拉扯行为,在客观上妨害了公务,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涉疫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是指以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为内容进行的精神强制,使从事疫情防控的公务人员产生畏惧感,不敢依法执行公务活动。至于威胁的程度,只要威胁的内容足以让一般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至于是否因此而实际使人产生了恐惧心理,无须特别考虑。如故意向依法执行防疫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吐口水、咳嗽等。
三、涉疫妨害公务罪与涉疫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案例3:2020年1月30日上午,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酒后乘出租车前往西安灞桥区某村其朋友家,车辆行驶至该村北口时,被疫情防控检查站工作人员拦下。因蔡某某不是本村人员未被允许进入。此时村内驶出一辆黑色轿车,蔡某某以被车灯晃了眼睛为由,捡起砖头多次砸向该车,致该车前挡风玻璃、后视镜和引擎盖等多处出损坏。疫情防控人员上前劝阻,蔡某某又对在场人员及检查站桌椅、宣传告示牌打砸,在被检查站工作人员制服后,又进村到其朋友家取出菜刀,追砍检查站工作人员,将一名工作人员胳膊砍伤。2020年2月6日,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对蔡某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该罪客观表现形式为: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两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涉疫寻衅滋事罪,即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妨害公务罪和寻衅滋事罪均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犯罪活动,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均属于故意,侵犯的客体均是社会秩序。涉疫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表现如殴打防疫公务人员和损毁打砸相关设备的行为与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客观行为非常相似,容易混淆。笔者认为两罪在涉疫情况下的主要区别是:
一、客体不同。涉疫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刑法和两高两部《意见》中规定的依法执行疫情防控公务的工作人员及相关的设备设施,当然,在新冠疫情爆发的突发事件中,依法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也属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涉疫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犯罪对象并非是特定的人和物,如暴力伤医的行为,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主观故意不同。涉疫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故意为妨碍疫情防控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涉疫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等。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有一定交叉,存在极大相似性,笔者认为,在有可能造成客观归罪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确定犯罪的性质,区分此罪与彼罪。本文案例1中,被告人王某某抓伤村干部朱某某脸部、颈部的行为系出于不服从防疫隔离的犯罪故意,目的是妨碍疫情防控公务的顺利进行,故构成妨害公务罪;而案例3中蔡某某酒后被疫情防控检查站工作人员拦下未被允许进入小区后,捡起砖头多次砸向从村内驶出的黑色轿车的行为以及后续追砍劝阻的疫情防控人员和打砸检查站桌椅、宣传告示牌的行为均系出于泄愤、逞强耍威风的主观故意,故构成寻衅滋事罪。
疫情防控可能会妨碍到个人生活便利,但疫情当前,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是浑然一体的,个人层面防疫的失守可能导致群体的感染甚至危及国家安全。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拥护党中央关于抗击新冠肺炎的决策部署,万众一心,战胜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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