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滨,1979年生,绍兴本地人,中共党员,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十多年,凭借优秀的专业素养,成功办理了大量公安部、浙江省公安厅督办的浙江省内乃至全国具有重大... 详细>>
律师姓名:陈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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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其发展壮大过程中,组织及其成员往往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借助组织势力实施一定经济活动,聚敛大量的钱财。对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依法予以处置,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任务,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裁判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由于长期存在的“重定罪量刑、轻财产处置”观念,加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所具有的被告人数多、犯罪事实和种类多、涉案财产多等客观特征,司法实践中对涉黑案件的财产处置问题还有一些认识不清、裁判不准、处置不到位、表述不规范的现象,导致刑事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得不到及时、合理、充分的执行,影响到“打财断血”的效果。以下笔者就涉黑案件裁判中的财产处置问题谈一些个人浅见。
一、涉案财产应当在查清来源、权属、性质、用途的基础上依法区别处置
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判决“扣押在案的涉案财产全部没收上缴国库”,没有考虑到部分被告人还承担有退赔被害人损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财产性义务,部分被告人扣押在案财产的价值可能大于其实际应承担的财产性判项义务的数额,导致被害人所应获得的退赔和附带民事赔偿失去执行对象,部分被告人在承担财产性判项义务之后的剩余合法财产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被没收;有的案件判决“追缴被告人所获赃款、违法所得的财产用于退赔、没收财产、缴纳罚金等,剩余部分上缴国库”,没有对扣押在案的财产区别对待,将本属于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或者退赔的财产用于履行财产刑,而没有执行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来履行罚金刑,导致被告人在财产上逃避掉应受的惩罚;有的案件判决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具体合法财产直接作出没收、追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或者充抵罚金等财产刑的处置,没有考虑到附带民事赔偿和退赔被害人在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中的优先序位,或者没有考虑到被告人在具体犯罪中有无应当没收的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具体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这些做法既不符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打准打实”的要求,又会导致“打财断血”不彻底。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处置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对涉案财产的处理“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这一规定的内容并没有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内容基本一致。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财产处置与其他刑事案件并没有本质不同,所有扣押在案的财产都必须区分为违法所得(包括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违禁品、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被告人或第三人合法财产等情形,分别予以不同处置。具体而言:1.确认是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且没有与其他财产混同,或者违法所得直接转化的财产,判决予以追缴;其中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且返还不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应返还被害人;其他违法所得上缴国库。2.确认是违禁品或者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判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具有违法性质的财产,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应当确认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判决直接没收、作为违法所得没收或履行财产刑等,而应作为判决中财产性义务的执行对象,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履行附带民事赔偿、退赔被害人、退缴同等价值的违法所得、财产刑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完判决确定的财产性义务后,如有剩余部分,还应返还本人。 4.确认属于第三人的合法财产,且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无关的,返还第三人;比如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发的房产已经在市场正常交易中出售给他人,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仍应当认定为善意购买人的财产,予以返还。5.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权属和性质的财产,则不予处理,由扣押机关处理,因为不能证明该财产属于被告人或与本案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人民法院没有权利予以实体处置。
二、涉案财产无论是否移送审判机关均应在刑事裁判中作出具体处置
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案件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全部或者部分没有移交给法院,法院在判决中对于涉案财产也没有作出具体处置,而是笼统地判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其他财产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至于相关机关如何处理?是没收上缴国库,还是退赔被害人,还是返还权利人,并没有具体表述,这既导致相关机关在处置财产时没有具体依据,也容易给人产生错误认识,即这部分财产由扣押机关单独处理,而判决中的财产刑、追缴违法所得等财产性判项再由法院另外追索被告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执行,实际上造成执行不能的结果。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第二款规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只要是检察机关指控为涉案财产的,无论是否随案移送,法院均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具体处置,即先在判决书中写明涉案财物的具体处理方式,再根据该财物没有随案移送的客观情况,在判决书中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这里的“负责处理”,是指具体查扣机关按照法院判决内容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分别作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收上缴国库、退赔被害人、履行财产刑等具体处置,而不是由查扣机关自行决定如何处置。笼统地作出“涉案财产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这样的判决,不对扣押在案的财产作出实质裁判,好比判决“被告人由羁押机关予以惩罚”一样,是对审判权的放弃。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情况下,可以在判决书中表述“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也就是说,对于检察机关指控为涉案财产,如果经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财产与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其成员、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可以在确认与本案无关的前提下,判决“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至于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但检察机关并没有作为涉案财产指控的财产,从诉讼程序上来说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无关,没有必要在判决书中作出处置。
三、涉案财产应当针对刑事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分别对应处置
裁判内容具体明确而又合法有据,实现司法精细化,是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公开需要,进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必由之路。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而言,由于组织的存在时间较长、犯罪事项较多、被告人交叉作案等因素,财产性判项往往内容繁杂,加之扣押在案的财产数量大,刑事裁判主文中如果一一具体写明财产性判项和财产处置措施,会显得啰嗦冗长,并且冲淡刑罚主题。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仅笼统地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用于履行附带民事赔偿、退赔被害人等,剩余部分上缴国库”这样的判决,这又导致判决生效后审判部门或执行部门还需要再对相关判项的具体内容进行实质梳理,增加执行难度,影响执行效果;还有的案件没有准确区分没收非法财产与没收财产刑,简单判决“侦查机关冻结、扣押的涉案财物,予以没收”,极易引发“打黑”是“打财”之误解。实际上法律意义上的“没收”仅指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只有这两种具有非法性质的财产,才能直接判决没收,对于被告人的其他合法财产,只能作为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对象,不能直接判决予以没收。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面临司法公开和精细化的时代要求与涉黑案件判项繁杂且财产处置量大的客观情况,判决主文简单扼要而又切中要害,同时采用附表形式建立起财产性判项与财产处置的对应关系,是一种比较妥当的判决模式。具体而言:
1.附带民事赔偿项目较多的,可以判决“被告人×××、×××、……根据其分别参与的犯罪事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附表)。”再用表格列明每一项涉及附带民事赔偿事实的犯罪性质、赔偿对象、赔偿义务人、赔偿数额及赔偿资金来源等。其中赔偿资金来源可以是被告人家属代缴的赔偿款,或者是被告人合法财产中的现金、存款,或者是其他合法财产变卖、拍卖所得;如果没有扣押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资金来源可以表述为“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移交执行部门执行”。
2.追缴违法所得和责令退赔项目较多的,可以判决“被告人×××、
×××、……分别所犯××罪、××罪(如敲诈勒索罪)的违法所得,使用扣押在案财产予以返还或者退赔,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被告人×××、×××、……分别所犯××罪、××罪(如开设赌场罪)的违法所得,从扣押在案财产予以追缴,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再用表格列明犯罪性质、追缴性质(没收或者返还、退赔被害人)、退缴义务人、退缴内容、责任性质(连带还是按份)及退缴财产来源等。违法所得已经扣押在案的,直接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经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同且不可分割的,则追缴被告人的等值其他合法财产,或者是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的违法所得款项。
3.没收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较多的,可以判决“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财物内容),予以没收。”再用表格列明犯罪性质、没收的具体财产、财产所有人等。
4.处置财产较多的,可以判决“扣押在案的财产,分别用于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返还或者退赔被害人、退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执行财产刑、返还第三人,剩余部分返还被告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被告人的其他财产”。再用表格列明扣押在案财产的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财产内容、财产价值、保全机关、保全措施、财产性质、具体处置措施等。其中财产性质应当区分为违法所得、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违禁品、合法财产四类,处置措施则应当根据《财产处置意见》的相关规定,分别确定为追缴上缴国库、返还被害人、没收上缴国库、用于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性义务、返还原所有人等,本文第一部分已经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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