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滨,1979年生,绍兴本地人,中共党员,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十多年,凭借优秀的专业素养,成功办理了大量公安部、浙江省公安厅督办的浙江省内乃至全国具有重大... 详细>>
律师姓名:陈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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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里,部分犯罪行为人的思想活动、主观要件存在证据取证难,难以证明的问题,若用法律条文予以规范,该类犯罪就难以打击。但又全面的适用有罪推定,又会产生冤假错案,显失公平。有学说认为,在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标准上,可以适用推定的方法,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此外,应当着重对客观要件中的犯罪行为作出相应的规定,列明可推定的特定情形。
一、推定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有相应特定情形的,满足其他客观行为条件的,即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特定情形包括:1、以虚假的单位或者引用其他人名义来签署合同文件的;2、以虚假、无效的书面票据或其他的虚假财物做保证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上述情形中,和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具有关联性,且没有有效抗辩证据的情形下,只要被告人作出了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形,可以推定其系非法占有为目的。
司法推定运用时,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各种因素全面考虑,需从犯罪的不同方面来予以综合判断,比如犯罪工具、预谋情况、犯罪动机、犯罪客观行为细节、犯罪手段等。客观行为事实要和推定结果有一个因果关系的联系,具有盖然性。此外,进行司法推定不能排斥犯罪行为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反证据,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这是成功进行司法推定的重要因素。
总而言之,成功进行司法推定,来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遵循相应原则:进行司法推定需要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司法推定的客观行为事实是进行了多方面的综合判断作出来的,客观上具有真实属性。而此种属性亦是存在于日常社会常识、社会伦理、司法实务、证明标准、判例案例、科学规律、社会规则中。没有一定的依据的基本客观行为事实同样不能进行任意司法推定。
二、客观事实与推定结论关联
基本客观行为事实与进行司法推定的结论具有关联性。即是基本客观行为事实与推定待以证明的客观事实应当存在必然的联系,也就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因果关系是符合社会常识、社会伦理、基本规律和逻辑的,是充分必然的联系条件。像刑法中的金融诈骗相关犯罪的贷款诈骗罪,其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学说觉得具有特定情形就可认定为由非法占有为目的。特定情形包括:1、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2、贷款后携款潜逃的;3、未将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上述这些特定情形都是从司法实务中的判例、实践中总结而来,从上述的基本客观行为事实推定出主观上的思想活动。
三、主客观一致
进行司法推定需遵循刑法中的原则,即主客观相一致。也就是基本客观行为事实与进行司法推定的结论具有规律的推理关系之外,其他方面的判断也系考虑因素。这里要注意价值取向和相应因素的选择。要重点琢磨犯罪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反映,琢磨犯罪行为人的思想活动及相应动机。具体可从该犯罪行为人自身偿还能力如何、不施行合同的原因在哪、相应的财物用途、事后的行为方式等来综合考虑。
四、审查犯罪行为人的抗辩
高度重视并审查犯罪行为人的抗辩、辩护人的辩护。进行法律推定也是具有不确定性的,并不是所有法律推定都是科学准确的,毕竟推定更多是依据经验规则所判断,并不是硬性条款。所以,其他证据的审查,犯罪行为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证据非常重要,若案卷中出现矛盾的证据,特别是与推定的事实矛盾的,并不能解释清楚的,则司法推定的结果断然不能采用。另一方面,犯罪行为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出不同的证据,亦是对司法人员的保护,可让司法工作人员进一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避免司法推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英美法系的《加州证据法》里有明确规定,如果犯罪行为人对司法推定的事实提出足以让司法工作人员解释不了的事实或证据,该推定即被否定。可见推定是国际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犯罪行为人的抗辩、辩护人的辩护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出的证据,都是最终定罪的重要考察因素。总之,进行司法推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具有盖然性。但案件中出现有力的反面证据,足以产生合理怀疑,并且无法解释。这种相反证据即达到了法律推定本身相抗衡的强度,直接影响到推定的成立与否。
故在司法实务中,进行司法推定来认定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即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坚持主观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得设定一个相应的衡量标尺和准则,进行综合推定的时候应该从哪些因素综合考虑。比如:犯罪行为人的自身偿还能力、经营条件、有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主体资格条件。若犯罪行为人并不具备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并且相差较大,那则可以反映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外化行为表现;若犯罪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后由于自身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无法履约的,则不能定性为诈骗。
另一方面,行为上是否有欺诈、欺骗方式。可以参照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的六种情形:肆意消费被害方财物、转移隐匿财产等,另再考虑犯罪行为人的各方面因素,如转账记录、经营情况、征信记录、自身能力储备等。在被告人、辩护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没有相应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应欺骗手段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仅是逾期归还,那应当定性为民事经济纠纷,通过民事手段救济。
再一方面,犯罪行为人的表现是否反映出要返还财产的意思。因为非法占有并不一定要一直实际持有,那么准确考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思想,还要结合其是否有返还财产的想法,如其返还了财产,或者有明显意思归还财物的,则不能认定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重点分析的是犯罪行为人是否对财物有排除其他权利的动机、意图,将财物转为自己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不仅简单的占有财物,还对财物进行了相应的处分。
最后,要在一定证明标准、证据条件下适用推定。即所有案件的客观事实行为、主观要件都是需要相应的案卷证据体现出来,依据证据裁判原则,构成犯罪的所有事实均需要用证据加以证实。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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